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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許辰舟吳冠霆

抗告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吳佳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係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收受「李祥鑫」所交付之槍、彈,然事實上其是於102年7月24日收受,而「李祥鑫」也在隔年年底過世。因認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有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經調閱相關案卷,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104年7月24日生日時,自不知真實年籍之長輩或朋友「李祥鑫」處收受槍、彈。然抗告人係於104年2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28日出監,不可能於104年7月24日收受「李祥鑫」所交付之槍、彈;抗告人遂改稱應該是103年7月24日收受槍、彈。之後原確定判決乃依抗告人改稱之內容,認定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24日收受「李祥鑫」所交付之槍、彈。㈡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再次改稱係於102年7月24日由「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云云,顯係其主觀、片面之自作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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