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 再抗告人
- 游翔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游翔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3月,固非無見。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固有不同,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除編號3至4、6外,其餘各罪均為竊盜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11日、3月13日、7月19日特定期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第一審裁定定刑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應予撤銷。㈢除審酌上開各情外;編號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態樣、手段有所不同,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斟酌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改定刑為2年10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手法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同質性高;且再抗告人均坦承犯行,顯然已見悔悟,有值得憫恕之餘地;所犯竊盜罪型態並非以之為常業,係因一時迷失,經濟困頓才鋌而走險,所獲報酬亦甚微。原裁定之罪責顯不相當,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5之8月,其總和刑期為3年11月;而編號1至2、7至8,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10月、8月,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3年6月。則原裁定於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3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