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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蘇素娥何俏美

抗告人
呂承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承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加重詐欺未遂」,編號2至4罪名欄應更正為「加重詐欺」),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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