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 抗告人
- 呂承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承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加重詐欺未遂」,編號2至4罪名欄應更正為「加重詐欺」),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