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 上訴人
- 施玉樹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8430、8657、1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玉樹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又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得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是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或國內之運送,均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含施用、販賣或其他用途)或為他人,運輸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除僅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者外,倘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搬運輸送,可認有運輸認識或意圖而為搬運輸送行為,即該當運輸之罪責。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駕駛車內置放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216.6114公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行駛國道之運送方式,自高雄市旗津港口起運,本欲載送至其位於桃園市住處,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8公里處(下稱事故地點),因自撞事故而遭警查扣;理由則說明上訴人自旗津港口處起運淨重合計高達216.6114公克之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前往其位在桃園市之住處藏放,顯非短途持送,亦非零星夾帶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3頁)。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陳述:「(問:你於112年6月14日清晨4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8公里處〉,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請你說明事故前於何時何地駕車至事故地點?)於當日14日約2點許從高雄前往台北。(問:請你說明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何車?搭載何人?)我駕駛000-0000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有載楊詩怡。(問:肇事後你為何要立即逃逸棄楊詩怡於現場而不顧?)我在通緝中以及車內有違禁品,所以才逃離現場。(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本大隊為確認車內有無其他傷患檢視該車時,從車外發現副駕駛座位上有七包疑似粉末狀物品與大量新台幣現鈔,以及行動電話5支、IPADl台,可否請你說明?)錢是楊詩怡的,其他都是我的。(問:上揭大量毒品用途為何?)自己吸的。(問:行駛途中有無下交流道,以及做何事?)我有下溪湖交流道加油。」於偵查中陳述:「(問:當時與楊詩怡到何處?)臺北,因為我要上臺北找朋友,她剛好要去臺北買車。(問:車上的海洛因何人的?)我的,我要吃的,我放在車上很久了,我有用保鮮膜封起來,不會變質。(問:何時將海洛因放在車上?)放很久了,要半年才吃得完。(問:所以是半年前放的?)對。(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毒品?)那是我自己在施用的,我是以前就放在那裡了,要隨時吃就拿得到。(問:何時買海洛因的?)很久了。半年前了。(問:楊詩怡為何當天要去高雄找你?)她是我小老婆,她要買車我就載她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第66至68、212至213頁)。於第一審陳述:「(問:你買到毒品了為什麼不全部或部分拿回去鳳山居所?)因為當下已經跟朋友約好大概幾點到台北,我就從家裡拿錢出門到旗津港口拿東西,我就趕著直接往北上直接上桃園,到銅鑼路段車子打滑才連環車禍。因為我從小港上高速公路沒有轉回鳳山家裡,不一樣邊。」、「(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這部分我通通承認,但是我是買來自己吃的,我沒有走私我也沒有傷害到任何人,……。(問:你當天凌晨就出發你是要先回桃園住處,再去車商那邊嗎?)對,因為我要休息一下。(問:你要回桃園住處,你本來就打算把車上毒品放桃園住處嗎?)對,我每個住的地方都有放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23至28頁)。如無訛,上訴人已就其是為自己「要隨時吃就拿得到」、「欲攜往其位在桃園市之住處藏放」等目的,而將原置放在本案車輛內重達216.6114公克之本案毒品,自高雄起運至事故地點而為「長途輸送多量毒品」等事實為坦認,所承認事實範圍,似已含括承認其係本於由高雄搬運至桃園之異地輸送犯意,而為長途及多量毒品輸送之客觀行為。既是「長途、多量」之毒品輸送,顯非單純持有而零星、近程之持送可比,姑不論上訴人搬運輸送之動機或目的係為自己或為他人,均與是否成立運輸罪並無必然關連,縱於坦認「供己施用而輸送」事實時對其行為之所犯罪名,在刑事法律之評價有所主張,亦難謂坦認之範圍未含括其有本於運輸意思而在高雄與桃園間為長途搬運輸送之主觀事實,而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涉犯運輸毒品?」時,僅回答:「那是我自己在施用的,我是以前就放在那裡了,要隨時吃就拿得到」等語,並未正面否認其未涉運輸毒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為運輸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詞不足採,即認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不符合自白,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論列,亦未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