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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

誣告等罪准予交付電子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

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准予交付電子卷證予其代理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晶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委任林盛煌律師為聲請再審之代理人,擬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刑事聲請閱卷狀」,表明為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茲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資訊之權利,及維護卷內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並確保卷證資料之用途,准許其代理人於繳納費用後,付與原確定判決全卷之電子卷證(隱匿抗告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個人資料),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完整個人資料,以證明房客未給付租金之新事證,原裁定限制付與卷內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實屬不當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原裁定依此敘明原確定判決卷內涉及抗告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並非其聲請再審所必需,且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必要之隱匿等旨。已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自無從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准予交付電子卷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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