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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林柏泓陳松檀林靜芬

再抗告人
王耀霆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耀霆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徒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各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既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部分罪刑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合併定刑各宣告刑之總合限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次數、手段、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為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減縮刑期,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因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2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仍執前詞,泛言其加重詐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相較其他類似案件,所定之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又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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