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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吳冠霆蔡廣昇

抗告人
陳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冠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通知書方式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載明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得易科罰金之旨,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而原裁定僅泛稱「有逃亡之虞」,未具體說明理由及憑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抗告人生活重心均在國內,並始終配合到庭,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提供適當擔保以代強制處分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從一重論處運輸第四級毒品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犯罪事實二論處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2罪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共1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5至9、11所處之刑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處如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2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及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6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抗告人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依卷內原審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抗告人確有密集入出境之紀錄,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5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仍不顧上情,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限制出境、出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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