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
- 抗告人
- 楊凱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凱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4)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與編號5、6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衡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時間、情節、罪質相近,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請求再予減輕,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