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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陳如玲鄭富城莊松泉

抗告人
張善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是若就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善媚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判決撤銷抗告人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5年1月19日向○○○○○○○○○○○○○提出本案「聲請再審聲請狀」,有卷附聲請再審聲請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係就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猶執向原審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以原審法院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核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請求,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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