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 再抗告人
- 吳宸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宸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2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及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經整體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復已說明審酌之理由,且第一審已給予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其並未回復,則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泛稱附表編號5、6之罪分開定刑對再抗告人不利,應一併定刑,其年紀尚輕,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適法行使其定刑裁量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