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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2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力進(主辦)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蔡廣昇

聲明人
李廷樹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緝丙字第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李廷樹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8、3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上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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