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九號其住處,適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收費員蕭吉昌前往該處收取水費,蕭吉昌大聲喊叫收水費,連續喊三次,引起屋內被告及其友張介堂不悅,因無人回答,蕭吉昌即往他戶收水費,當至該街三一九號時,張介堂出來以三字經辱罵蕭吉昌。被告則未經許可無故自其屋內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內裝鐵珠,非子彈)走出門外,站於路旁,基於恐嚇之犯意,舉槍往蕭吉昌方向朝下射擊二發,其中一發射中上開三一九號屋前不銹鋼管(屋頂雨水排水管),致該不銹鋼管凹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吉昌致生危害其安全,蕭吉昌隨即騎機車離去,報警查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所持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如射及人體當可造成肉體之傷害,射及要害則足以致命無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四行、第五行),則持槍對人射擊,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無如射中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之認識。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告開槍之位置與被害人蕭吉昌相距二三‧一五公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簡圖上之記載),雖僅射中距蕭吉昌三十九公分之不銹鋼管處,離地高約二十七公分(見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五十七頁之略圖),惟被告見射擊未中,再射擊一槍,蕭吉昌因及時躲在電線桿後面,始未被擊中。從整個射擊過程觀之,能否謂被告僅有恐嚇,而無殺人之故意,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持空氣槍一枝,內裝有鐵珠射擊被害人蕭吉昌未中,但擊中不銹鋼管造成凹陷,並扣獲鐵珠一盒。則扣案鐵珠之體積大小,若與不銹鋼管凹陷處之範圍相符,即可論斷被告所持空氣槍內係裝填鐵珠,而非裝填子彈射擊,究竟係鐵珠抑係子彈,原審對此攸關法律之適用爭點,未詳加調查審認,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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