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抗告人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停止覊押,並以其有逃亡之虞同時諭知限制出境。茲抗告人認己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抗告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原受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仍無何變更,且亦不能因原審之判決而使之消滅,況就同一被告同時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不相悖,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覊押抗告人之原因,不含「無一定住居所」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兩項,而法無「限制被告出境」之明文,第一審准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時,又同時宣示限制抗告人出境,「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無據。該處分又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程序上亦有可議。原裁定以「限制出境」即係「限制住居」,法院對同一被告得同時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尤屬違法等語。本院查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覊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於命具保停止覊押之同時,命限制住居,不生違法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前被覊押之原因,其中又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抗告人患病始准保外就醫,第一審法院准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同時諭知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自不能於獲准具保停止覊押後,又對「限制出境」聲明不服。原審以前述理由,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理由,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