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 抗告人
- 甲○○ 男
北監獄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楊金順律師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走私罪刑,實屬寃枉,蓋案發前真正行為人呂文發持抗告人之船員手冊,隨同高雄縣籍宏泰發漁船許文華及其他船員出海,抗告人不知許文華、呂文發從事走私行為,案發後呂文發竟冒用抗告人船員手冊,接受警方偵訊,並被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後抗告人本於朋友道義,於審判中未道出實情,致遭判刑確定。實則抗告人未參與走私,此可比對抗告人於審理及警訊筆錄中之簽名指紋暨案發時警方留存檔案照片,亦可傳訊呂文發作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辨別其真偽,自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稱抗告人因本於朋友道義,於審判中未道出實情而遭判刑確定,實則未參與犯罪事實,此除可比對原審及警訊筆錄中之簽名、指紋外,另可調出案發時之口卡片比對照片,亦應傳訊實際犯罪行為人呂文發,即可知悉云云,則其所稱可比對筆錄中之簽名、指紋、照片及傳訊呂文發之事,既非判決後發見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且如尚須調取有關案卷比對筆錄中之簽名、指紋、甚至傳訊關係人呂文發,始能知悉抗告人有無參與犯罪行為,顯非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新證據甚明,自不能謂有再審之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仍以於判決後發見之確實新證據為前提,抗告人所稱再審之理由,既非判決後發見之確實新證據,與前揭法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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