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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信雄張吉賓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駕駛汽車載吳文通、邱能義、林志泓(另案審理中)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二號四樓,由上訴人及林志泓把風,吳文通、邱能義分持改造之玩具槍及開山刀入內,當場實施強暴脅迫,共同喝令被害人劉志祥、張月娥、洪枝黨、陳俊江及林姓男子趴在桌上不可妄動,否則加以殺害,致使不能抗拒,任由吳邱二人搜刮劉志祥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張月娥所有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只鑽戒一只、白金項鍊一條,現金四萬七千元,洪枝黨所有現金十六萬元,邱某再押陳俊江至張芳輝、吳月雲夫婦房間,致使不能抗拒搜刮現金一萬多元及吳月雲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得手後甲○○分得二萬元。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甲○○再駕駛汽車載吳文通、邱能義、林志泓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二號李春雄、吳錦雀住處,分持開山刀及改造玩具手槍入內抵住李春雄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掠取鴻通公司股票六十萬股、金幣五枚、日幣三萬餘元,得手後分乘二部機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警訊中被刑求(見原審卷第十八及六十頁背面),原判決未經調查其抗辯是否屬實,率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文通等人強劫劉志祥、張月娥、洪枝黨、及張芳輝、吳月雲夫婦等人財物既遂,其中陳俊江及林姓男子部分,未取得財物,則上訴人之一行為強劫數被害人,除犯強盜既遂罪外,尚觸犯強盜未遂罪,原判決對於強盜未遂部分,恝置不論,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依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共同被告吳文通等案件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與吳文通等人共同強劫李春雄、吳錦雀二人之財物,李春雄部分有鴻通公司股票六十萬股、金幣五枚、美金二千元,吳錦雀則交付手錶一只(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文通等人強劫之財物為鴻通公司股票六十萬股、金幣五枚、日幣三萬餘元,與前揭判決書之記載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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