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依自由時報廣告版徵求送貨員之廣告,以○○○○○○○○號電話與一自稱林姓之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取得連繫,約定於台北市台電大樓旁會面,而經約定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視送貨之價額而定),為該男子運送物品,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依該林姓男子之指示前往台北縣華中橋旁,明知該林姓男子所交付其運送之物為猥褻物品與禁藥,竟仍與該林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其運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禁藥至台北縣板橋郵局給指定客戶,並同時地意圖散布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猥褻物品假陽具一支,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運送前開物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郵局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猥褻物品假陽具一支及禁藥二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之二記載本件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依廣告電話佯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誘出上訴人而查獲。核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運送該物品至台北縣板橋郵局給指定客戶云云,前後不相符合,顯有可議。㈡本件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上訴人與林姓男子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㩗往交付,即已着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上訴人等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判決遽按運送禁藥罪名論科,亦有可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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