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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鄭三源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全二巷二-五號,因勞資糾紛,與洪群智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洪群智以拳頭互毆,致洪群智受有右後頸部皮下出血六×六公分、左手臂後部挫傷四×二公分、右胸部抓傷痕跡二條、右前頸部抓傷痕跡多條、左手肘腫痛六×二公分、左背部挫傷痕跡多條、右臉頰部抓傷一×○‧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打鬥中趁洪群智不備,將洪群智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扯下,置於自己右褲口袋內,搶奪洪某之動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案經洪群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為無不合,予以離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卷查告訴人洪群智於警訊中供稱:「我在如順公司上班有八、九年之久,因老闆甲○○要我操作為一機械車床,我不很熟悉車床性能,生產方面效果較差,而引起甲○○不滿,叫我工作至今天(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或到一月底止,因而我媽媽洪邱阿釵到工廠和甲○○理論,故發生爭吵、互相拉扯、叫駡,而在拉扯之間,甲○○從我脖子的金項鍊拉斷,放在口袋內,因而報警,在警方未到前,因我看到甲○○把金項鍊放在口袋內,告訴我媽,我媽在從甲○○口袋拿出金項鍊」(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仁武警察派出所訊問筆錄),證人劉啟安證稱:「大約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洪群智的母親洪邱阿釵來到工廠內找老闆甲○○理論,問其兒子洪群智昨天因何事與你(指甲○○)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而在拉扯當中,甲○○將戴在洪群智身上的黃金項鍊扯下,而順手往自己口袋放,之後三人再發生互毆,大約經過一分鐘後雙方就停了,而後洪邱阿釵告訴洪群智你的黃金鍊子不見了,洪群智就說在老闆甲○○身上,進而我老闆甲○○先從自己左邊口袋找尋而找不到黃金鍊子,洪邱阿釵就從我老闆右邊口袋內找出洪群智所有之黃金鍊子……」(見警卷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是他們三個人(指上訴人、洪群智、洪邱阿釵)在打群架,打完以後,洪邱阿釵有問洪群智說你的項鍊在那裏,然後洪群智說在他那裏,甲○○就馬上掏出來送給洪群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依上證據,足徵上訴人確係在與洪群智拉扯中,不慎扯落洪群智之項鍊,能否謂其於扯落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深入探討之必要,俾免失入。又上訴人係洪群智之僱主,實主關係已有八、九年之久,其間並無積欠薪資情事,且本件係因洪群智遭上訴人解僱引起之互毆糾紛,事後上訴人尚付遣散費七萬元予洪群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於此亦足為上訴人之扯下洪某項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參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述搶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於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