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綽號黑松,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底,同年九月中旬、同年十月初,分別在花蓮市○○路東星遊藝場內,同市火車站旁之麵攤,以一包重約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明一包;②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初,在花蓮市新火車站前之公車站內,連續販賣四次安非他命予陳志遠,其中三次每次各一千元,另一次為五千元;③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及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花蓮市新火車站前之公車站內,以一包五百元之價格各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陳清和;④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各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蔡興隆。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又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無非以證人王文明、蔡興隆、陳清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等所指認綽號黑松之人,並非本案被告甲○○,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之依據。然卷查證人陳清和於八十三、十一、十警訊中(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內附),八十三、十一、十一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及於一審八十四、九、二十九調查時(見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七十八頁至七十九頁);證人蔡興隆於八十四、十、五在一審(見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均一致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另證人王文明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亦作相同之供述指證甚明,得否徒憑彼等嗣後於原審故為指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黑松並非本案之被告,即全部否定其等原先供述之真實性,而予以捨棄不採,非無疑義。尤以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三、十一、三花警刑字第三二九三一號函之載述:「…張嫌(指被告)到案後,本局派員前往花蓮看守所借提因案執行中之蔡興隆指認無誤。」(見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七十九頁),而被告於八十三、十、二十九警訊時問以:「黑松是否係你綽號﹖」時,答稱:「是的,我的綽號叫黑松」,另質之:「蔡興隆…此人你是否認識﹖」亦明確答稱:「我認識」(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可見蔡興隆之指證顯非全然無據,究竟真相若何﹖仍有待詳求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逐一詳加徹查明白,率行判決,殊嫌速斷,其採證於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再證人陳志遠於警訊及一審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何以不予採納,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及說明,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