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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南縣學甲鎮新榮里一二一號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在學甲鎮新生里十二鄰五八號廠區,興建廢氣回收廠,其竟意圖為信立公司之不法利益,竊佔台南縣學甲鎮鎮有之學甲鎮○○段二一一一之八地號(重測後為學甲鎮○○段五二三地號)中如原判決附圖黑色斜線部分十七點三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以興建廢氣回收廠。而於八十一年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就學甲鎮○○段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恐其竊佔行為,為學甲鎮公所知悉,竟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該測量隊負責調查學甲鎮○○段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及二一三二地號(此為信立公司所有)土地地籍調查員即上訴人甲○○勾結,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數日內之某日,甲○○至現場調查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及二一三二地號之界址時,明知乙○○所指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C、G四點界址,非實際之界址,真正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界址,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意圖圖利信立公司及乙○○,將明知不實之E、F、C、G四點界址,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足生損害於學甲鎮公所,在此之前,則於同年月二日,事先將地籍調查表持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負責管理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土地之陳玉墜,向其佯稱將依舊地籍圖重測,致陳玉墜不疑有他,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明知陳玉墜始終未到場指界,竟虛偽記載由陳玉墜會同到場指界等字樣,俟完成調查手續後,即層報台南縣長核定,交由不知情之蔡昌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調查結果重測廢氣回收廠未占用重測後之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土地,而圖利乙○○及信立公司。嗣經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發現,要求補正,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公務員圖利,乙○○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至現場調查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及二一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時,明知上訴人乙○○所指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C、G四點界址,並非實際之界址,而真正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界址,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意圖圖利信立公司及乙○○,將明知不實之E、F、C、G四點界址,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足生損害於學甲鎮公所。然原判決實際並未附具該附圖,其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確。㈡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故其所竊佔該他人之物,以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既認定系爭二一一一-八號土地,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由上訴人乙○○以其配偶李吳阿夏名義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承租,則該筆土地原即在其佔有使用中,其縱違反租約規定,將該筆土地中之十七點三二六六平方公尺,供其經營之信立公司興建廢氣回收廠,依首揭說明,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其犯竊佔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至現場指界,而原判決雖依憑甲○○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在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內陳述,認定乙○○有至現場指界(見偵查卷三十一頁背面、六十八頁背面、六十九頁、一審卷一○一頁背面),然對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信立公司係派謝文喜至現場指界,乙○○未至現場指界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三頁背面、一一四頁、一五四頁、原審卷四十二頁、六十九頁背面、八十頁),此項有利上訴人乙○○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尚有未備。㈣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乙○○經營之信立公司,於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學甲測區地籍調查人員甲○○前往實地作界址調查作業之前,即已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先行測量,理應知悉其廠區內廢氣回收廠佔用原判決附圖學甲段二一一一-八號內黑色斜線部分所示三角形土地云云。然證人即民間測量公司人員林士禮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只是去測建築線,由路心開始測量,以中心線為準,測量與面積無關」(見一審卷八十八頁背面),則能否因委請民間公司先行測量,即認定上訴人乙○○知悉其公司廠區內廢氣回收廠佔用上開土地,殊堪研求。㈤系爭二一一一-八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零點零七四九公頃,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同鎮○○段五二三號,面積增為零點零七四九四六公頃。嗣台南縣學甲鎮公司認系爭土地重測前位置與重測後位置不符,經再重測更正,其面積則減為零點零七○七三二公頃,有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二所二字第六二七六號函送之面積更正前後明細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所二字第一五三六號函送之更正前後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十四頁,原審卷十、十一頁,一審卷一三七至一四三頁),依上訴人甲○○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調查結果之重測,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減反增,而依該所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位置不符,再重測更正,其面積則不增反減。上開判斷上訴人甲○○是否有圖利故意之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於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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