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經許可,持其侵占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至林元璋經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五號巴黎珠寶金飾店,先佯裝顧客至店內觀覽,未幾又入店內選購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共重約六兩),林元璋之女林穎芝開價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則誆稱現金不足,先出外提款,同時三十五分許又回至店內向林穎芝表示願意成交,林穎芝開保單之際,上訴人竟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露出其夾克外,槍口對着林穎芝,並向林女喝稱:「拿這些就好」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致使林穎芝不能抗拒取走置於櫃台上之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宜蘭市○○路光正銀樓,擬變賣該金飾時,為店主陳金鼎生疑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卷查被害人林穎芝自警訊至第一審偵、審中均指稱:「甲○○利用我開保單不注意時搶走置於櫃台上之金飾」等語(見警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並對於是否懼怕乙節,答稱:「當時在店內並不覺得害怕,而是追出去後才覺得害怕」「因為事出突然,才沒有喊叫」「剛開始我愕了一下不很害怕」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依上開證述觀之,能否謂被害人林穎芝之主觀狀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及上訴人是否乘人不備而奪取,攸關法律之適用,應詳加探求。又該扣案之玩具手槍槍管既係「塑膠」製造,雖其機械性能良好,但其動能究竟有幾「焦耳」﹖對人體究竟能發生如何之傷害,並具殺傷力﹖原判決皆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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