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游詔涵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受游詔涵之託,與綽號「老母」者一起將游詔涵販賣予王立群重一兩,價值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携帶至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交與王立群,幫助游詔涵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本件依卷內資料,游詔涵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立群之事實。王立群對何人出售安非他命予伊,先後所供亦僅有「上訴人」及綽號「老母」之人云云之不同(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卷第六頁、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卅三頁),而無一語道及游詔涵。卷內復無游詔涵因販賣安非他命,致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經法院判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亦未說明游詔涵如何已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上訴人對游詔涵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如何具有共同認識(明知),而仍予助力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即率認上訴人應成立幫助犯,自嫌證據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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