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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陳峰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大寮鄉鄉長,於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議員競選期間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該鄉大寮村村長陳再取、鄰長林仁和、林吉石及其妻林簡連女(四人均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陳再取出資,向陳俊傑訂購肥皂禮盒,每盒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廿元,共一千七百七十五份,由陳再取囑送林仁和,並由林仁和於同年月廿三日左右,按戶數分交各鄰鄰長,轉交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支持第十二號候選人余政道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者,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原判決固認定共犯林仁和、林吉石、林簡連女於偵查中自承,分送肥皂禮盒予村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舉,林仁和亦述及係陳再取之授意,惟陳再取則始終否認上情,各共犯間無人指及上訴人,則其並未參與行賄行為,對本件犯行究有如何之意思聯絡,未見原判決詳敍其依憑,自屬理由未備。縱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所認陳再取供稱購買該禮盒係上訴人決定,惟陳某亦始終供稱此係鼓勵出席村民大會所用,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囑咐陳再取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證據,以此推測其為共犯,亦有未合。㈡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依此共犯陳述為證明力之判斷時,尤應參酌社會事實,詳為認定是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查共犯陳再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初訊後即遭覊押,其迭次所述,均謂送肥皂禮盒係為鼓勵村民出席村民大會,該價款由其與上訴人、陳智宏、鄧有信合資(偵字第二二五八九號影印卷),似無串證可能;證人陳智宏、陳俊傑、林武宗、張朝直於第一審偵審中亦均為相同之供述,雖其間細節非全一致,是否全無足信,亦非無疑。

又其中陳智宏係支持另一候選人吳陳瓊秋,業經兩人在第一審供證無訛(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一七頁),其又堅言共同出資購買香皂禮盒,似無以之支持候選人余政道之理;再該大寮村共一七五四戶(同上卷第六十頁),而香皂禮盒僅值一百廿元,以之行賄每一戶之多數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十數日即賄選,且別無選擇性(不問各戶村民支持對象、身分)全村賄選,凡此與社會事實是否符合,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全未斟酌即行判決,尤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於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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