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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瀆職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謝家鶴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陳炳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戊○○、乙○○、丙○○、丁○○均為第十三屆台東縣議會議員,甲○○為當選副議長,竟推由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向議員李振源行求賄賂新台幣(下同)廿萬元,要求投票時支持尤某被拒。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期間由甲○○向議員張茂益行賄廿萬元,張某事後發現,乃託丁○○以郵局匯票寄還甲○○。尤某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先後與上訴人戊○○、乙○○、丙○○期約選舉副議長時投票予甲○○,並於同年二月下旬交付賄款一百九十萬元予丙○○收受。於副議長選後之同年三月四日,由知情之尤素珠以水果盒內裝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乙○○之妻李素芬代收,並轉交其中一盒予上訴人戊○○。上訴人丁○○則另與施向青搭配競選議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上旬、中旬及十七日,派遣不詳姓名之人,至議員嚴春雄、王福源、宋坤龍住處,各送賄款五十萬元,行求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丁○○,為三人所拒,委託李忠憲轉託他人匯入丁○○支票帳號內退還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丁○○投票行賄罪刑;上訴人戊○○、乙○○收受賄賂罪刑;上訴人丙○○準受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甲○○推由綽號「阿堯」者向李振源行賄;上訴人丁○○派遣不詳姓名之人對嚴春雄、王福源、宋坤龍行賄各情,惟理由內並未敍及憑以認定其等與阿堯、不詳姓名之人如何有犯意之聯絡之證據,自有未合。㈡認定之事實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審認定甲○○先後與戊○○、乙○○、丙○○期約投票選舉尤某為副議長,進而交付及收受賄賂,惟未詳載期約之時、地、方式、內容,已嫌粗略,況戊○○在調查站供稱朱武雄向其談及賄選之事,並要其轉達乙○○,經轉告後乙○○並無反應,事後亦無轉送五十萬元與伊云云(他字第二號第三八四頁);又雖認定丁○○向嚴春雄行賄五十萬元,請求選伊為議長,惟嚴春雄卻供證有不詳姓名者丟下五十萬元,未言來意(他字卷一第二九八頁),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決僅依憑甲○○之母尤陳玉李與堂弟尤文豐間之電話監聽紀錄及尤文豐在調查站所述聽聞證據,即認定甲○○、丙○○間之行、受賄罪刑,惟尤文豐或謂甲○○向其述及致送丙○○一百九十萬元(他字卷一第四三七頁),或稱係尤陳玉李所述(同卷第四四四頁),已非一致,此部分究有何補強證據(如丙○○之資金往來情形),可資佐證,尚待詳查審認。甲○○向張茂益行賄部分,原審以張某託尤某對手丁○○於事隔廿日之退款匯票;上訴人丁○○向嚴春雄三人行賄部分,則以三人委託陳某對手李忠憲、甲○○之妹之退款紀錄,各為主要之證據,衡諸李振源、張茂益均支持丁○○競選議長(他字卷一第三三六頁、卷二第二九四頁參照),王福源等三人則支持李忠憲與甲○○,以該縣議長、副議長選舉,競爭之劇烈,有無栽贓之疑,各該退款紀錄之證明力如何﹖亦非全無研求餘地。丁○○堅稱其在各銀行之存款不少,對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並未筆筆清晰,並謂該期間出國多次及因公赴各鄉鎮考察,而遲誤退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李忠憲之期日各情(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原審卷二第一三六、一三八等頁),提出各銀行往來明細帳單、護照、考察公文等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秀美,原審均恝置未理,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㈣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故事實審法院遇有被告對其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均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乙○○、戊○○在偵查中即函告檢察官稱,在調查站所供係遭疲勞逼問致偵查中所述亦非實在云云(他字卷二第三九一、三九三頁),原審未先對此為調查,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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