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頭溝里大坪頂山區之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持鐵鋸、鐵剪、大鐵鑿等兇器,竊取該公園管領之白樹十六株,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洪玉霞以小貨車載運下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在本案刑事案件移辦單內明載,上訴人係在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外」盜挖樹頭,原判決卻認定係在該國家公園範圍「內」犯罪,已有未合。另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均見警局卷),該盜挖地點是否屬林地或保安林地,攸關上訴人應成立何種罪名﹖原審未予詳查,致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