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 抗告人
- 黃添郁
右抗告人因甲○○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聲明異議,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求變更或撤銷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至對於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提起上訴,並非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因不明法律規定,誤載為「聲明異議」,但由其於狀內記載「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之調查庭確未訊問過附帶民事賠償事,顯然證明未經過民事之法定程序逕行判決之案件」,「本件係異議人收受判決書後認為判決有違誤等之嫌疑」,「異議人認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之判決有不適法之嫌疑」,「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聲明異議另為適法裁判」云云,即可知之。原審未探求抗告人之真意,率以狀首載為「聲明異議」,即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為裁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