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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販賣毒品等定其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林永茂白文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販賣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傷害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經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述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其在途期間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原裁定誤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再抗告人竟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提出聲請更正裁定狀,應視為抗告狀,另再抗告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又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則縱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聲請更正狀視為抗告狀,其抗告期間,亦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販賣毒品等定其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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