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 抗告人
- 黃文峯 男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黃文峯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發見新證據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黃素妙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判決,其理由記載抗告人於所犯違反電業法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期間,均坦承有竊電情事,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黃素妙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陳稱:確係黃素妙所犯,因查獲當時不知何人所為,又只有渠一人在場,故坦承之等語。證人蘇偉誼證稱:現場查獲當時,抗告人並不承認是其所破壞,故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均拒絕簽名,有該調查書二份附卷可稽,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志淵亦證稱:在製作筆錄前抗告人曾說不是他破壞,而伊有告知申請人係抗告人之妻陳玉桂,但在服刑中,家中又只有抗告人一人使用,抗告人說對,伊便製作筆錄,竊電方式係根據蘇偉誼所述,待製作完畢,曾讓抗告人看過並簽名等語甚詳,足見查獲當時抗告人並未供承竊電,僅因當時無他人在場故簽名並坦承犯行,参諸抗告人居住之一之三號一、二樓乃純住家型態,並無其他費電設備,反觀黃素妙經營之成衣工廠則有十多部加工機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可證,顯然本案確係黃素妙所為,並非為使抗告人隱匿所為之頂替行為。……爰審酌黃素妙竊電時間之長短,且犯後未立即坦承為竊電者,致抗告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依此判決事實所載,即可不經調查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等語。原審經查上開黃素妙妨害公務案件刑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宣判,已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判決抗告人之上訴駁回以後,亦即在抗告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判決確定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黃素妙妨害公務案件刑事判決尚不存在,則該判決並非得作為抗告人妨害公務案件確定判決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況黃素妙妨害公務案之判決,於理由所為之論述,僅係對該案之判決所作意見之陳述及證據取捨之表示,該判決理由欄所陳述之意見,對抗告人妨害公務之確定判決來講,是否真實可採,尚須經調查審認。又抗告人妨害公務案件,抗告人歷經警訊、偵查中、一審及二審偵審程序均一再供承係其破壞電表封印鎖,並撬開電表,再將電表底座之電力接續鈎之螺絲放鬆使電表圓盤轉慢,計度失準,以此方法竊電等情在卷,若非有竊電行為,抗告人當不致於一再供認不諱。
於警方查獲本案之時,抗告人在場,若非其竊電,當即時遍查所以竊電之原因,然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查獲起至第二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判止,歷經五個月餘,竟未詳查自家電表被竊電之原因,抗告人此種行徑,實有悖常情。況於被查獲時,台電公司有檢視抗告人住家用電線路,發現有一條電纜線通成衣廠,業據證人蘇偉誼證實,而黃素妙亦稱其用電纜線接到抗告人住宅用電開關借電,供其在隔壁成衣廠十幾部縫衣機大量用電在卷,則抗告人更不難查出竊電緣由。嗣由黃素妙於抗告人妨害公務案件被判徒刑八月後,始出面稱係其所為,與抗告人無關云云,然查黃素妙為國中未畢業之婦女,何能有在電表動手腳竊電之高技術,而不怕觸電受傷﹖黃素妙出面承擔罪行,無非在證明其在鄰家以電纜接電使用,為節省電費開支,致與抗告人串通共同竊盗而已云云。因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不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卷查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黃素妙妨害公務罪之判決書,雖成立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抗告人違反電業法(妨害公務)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之後,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九頁、十四頁、十五頁)。但其所憑以認定黃素妙有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諸如黃素妙自白之事實,蘇偉誼、丁志淵證言之內容,依該判決書所載,均係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當時未能援用審酌,按之上開說明,該判決書能否僅因制作日期在後,即謂非新證據,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該判決書所記載認定之黃素妙損壞之電錶封印鎖及其竊電之時間、地點與原確定判決所記載抗告人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相同,於理由內復敍明該犯行係黃素妙所為,因其於案發後未立即坦承竊電行為,致抗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語,指明黃素妙才是真正之犯罪者,從形式上觀察,縱使不再調查,是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仍有再詳予審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加審酌,遽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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