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台中市○○路金凱立理容休閒中心之徐美玉認識未滿一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一四五號二樓其住處,要求徐美玉與其共同生活,勿再上班,為徐美玉所拒,乃示意如不肯與其共同生活,二人即同歸於盡,徐美玉聞言,自藤架上拿起一把廚刀以備自衛,惟被其搶下藏在床上之棉被內,徐美玉因而哭泣,其乃以手摀住徐美玉嘴巴,並將棉被微微抓開露出該刀,要求徐美玉一定要與其一起共同生活,否則即同歸於盡,徐美玉仍未為所動,其甚感懊惱,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竟萌殺人犯意,不顧鋒利之廚刀往徐女頸部砍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持該廚刀砍徐美玉頸部一刀,幸徐美玉於危急之際,身體本能往後一仰,頸部因而未受到刀鋒之重砍,前頸部僅受九×○‧五×○‧五公分之裂傷,而得免於死亡,其見徐美玉受傷,情緒始歸平穩,惟徐美玉受傷後要求其將之送醫,其竟另行起意,威脅徐美玉先行書寫「友人甲○○因酒醉誤傷」等語之字據,否則將讓徐美玉死在該處,徐美玉迫於無奈,乃依其要求書寫「友人甲○○因酒醉誤傷」等語之字據一紙交其收執後,其始將徐美玉送醫(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嗣經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台中市○○路○段四十五之三十七號祥旌工程行宿舍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廚刀一把,及徐美玉所書字據一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當時係持廚刀砍徐美玉頸部一刀,並於理由內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然第一審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我一氣之下,拿起刀往她身上劃一刀」,「我用右手將刀柄反握,用刀刃劃在她的脖子上……」(見偵查卷四頁背面、五頁),為該項認定所憑證據之一。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當時係持廚刀劃徐美玉頸部一刀,抑砍頸部一刀,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殺人犯意之認定,仍有調查審認必要。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要求徐美玉與其一起共同生活遭拒,甚感懊惱,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竟萌殺人犯意,持廚刀砍徐美玉頸部一刀,嗣見徐美玉受傷,情緒始歸平穩,則其有無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問題,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