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旺角賓館二二○室召來女子陳素瑛陪宿姦淫,詎上訴人於姦畢後,竟出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塑膠手槍及警察證件,表明其係警察身分,藉勢稱樓下有同事在等,無法交差,需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以便另找應召女郎頂替,陳素瑛畏其權勢,乃取出四千三百元交付。上訴人得款後,始讓陳素瑛離去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藉勢勒索財物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召來陳素瑛陪宿姦淫,於姦畢後,出示其警察證件,及陳素瑛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上訴人姦畢後即表明其係警察而不給陪宿代價五千三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之情,則上訴人在召陳素瑛陪宿姦淫之初,是否即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或方法,故意犯詐欺得利之罪責,原判決理由內對此部分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者,始克相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出示玩具手槍及警察證件,表明其係警察身分,藉勢稱樓下有同事在等,無法交差,需四千三百元,以便另找應召女郎頂替,而使陳素瑛交付四千三百元,對於上訴人當時有無施行恫嚇脅迫手段,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當時旺角賓館樓下是否確有上訴人之同事在等,需款另找應召女郎頂替﹖抑或僅係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方法,以行詐欺財物﹖原審均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論以藉勢勒索財物罪刑,亦嫌速斷,不無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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