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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居所不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尾隨廖建盛進入台北市○○○路○段一巷二十號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螺絲起子一把,喝令廖建盛交付財物,於廖建盛尚處於驚愕狀態,不知如何反應而不及抗拒時,趁機奪取廖建盛頸上金項鍊及右手腕之金手鍊各一條(自喝令廖某交付財物至動手奪取頸上項鍊、手上手鍊,手上所持螺絲起子並未抵住或對準廖建盛)。得手後又喝令廖建盛交付其他財物,廖建盛此時已自驚悸狀態中回復,見被告僅持有一把螺絲起子,乃不願順從,旋與之扭打,適廖建盛之室友葉光哲返回,被告逃逸,廖建盛、葉光哲隨後追呼,至台北市○○○路○段八十九之二號前,適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卷查被害人廖建盛於警訊中先稱:「……歹徒就尾隨侵入,手中持著一支螺絲起子,並出言威脅我,叫我將身上錢財拿給他,並叫我快點,我還沒動作,他就伸手強將我脖子的金項鍊乙條及右手上的金手鍊乙條拔走,放進他口袋,然後叫我再拿其他錢物給他,我不從,他就拿螺絲起子刺我,我躲過,就跟他搶奪該螺絲起子……」云云(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日約下午九時三十分,我下班回家,我開大門,被告跟著進來,我開了房門,他闖進來,手上拿著螺絲起子並叫我『東西拿出來』,接著並動手扯下我脖子上的金項鍊及手上的金手鍊,又叫我把錢拿出來,是想拿螺絲起子刺我……」等語(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於第一審指稱:「……被告把我推進房間,拿出螺絲起子,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當時他起子只拿在手上,我沒把東西拿出來,他就搶我的項鍊和手鍊,並叫我說還有東西拿出來,我沒拿出來,他就用起子刺我,我閃過……」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被告手持起子,喝令廖某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非無強盜之犯意,依上證據觀之,且已對被害人廖建盛施予強暴、脅迫,其手段亦足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竟認被告係觸犯搶奪罪,適用法則,難謂允當。又原判決引用上述被害人遭強盜財物之指述,資以認定被告涉犯搶奪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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