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竭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九十五巷十五號住處或同鎮湘堡汽車旅館內,連續非法販賣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簡啟斌四次(簡啟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囑咐簡啟斌為其介紹買主。簡啟斌惟恐上訴人不再販賣安非他命予伊,遂基於幫助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初,介紹江忠穎向上訴人洽購安非他命。連續幫助上訴人以每半兩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在桃園縣假日飯店及台北縣鶯歌鎮○○路某汽車旅館,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江忠穎二次,每次半兩一萬八千元(江忠穎部分另案審理)。上訴人又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及幫助郭麗花(另案審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建國東路口,經由上訴人之朋友王唐昱介紹綽號「阿義」者,在「阿義」之車上,由郭麗花將其以每包三千五百元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四千元之價格售與「阿義」者五包。由上訴人將該五包安非他命交予「阿義」,「阿義」則將二萬元直接交予郭麗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記載上訴人「幫助」郭麗花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義」者。但其理由欄一內謂上訴人幫助郭麗花販賣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第五行、第三頁背面第六行);而於理由二內却論敍上訴人與郭麗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二行),前後認定不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同案被告簡啟斌因懷疑伊報警加以逮捕,而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二審卷第二十一頁),究否實情﹖關係簡啟斌證詞之憑信力如何;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原審未詳予調查、論敍,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