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天欽律師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本件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認定:上訴人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載貨證券係出貨裝船以後由運送人簽發交付予託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MAX'PEED名義,偽造載貨證券(KYBS-HKSR9275 )後,連同買賣契約、信用狀、保險單等文件,委由不知情公司職員賴淑明持向強榜公司有信用額度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辦理押匯等情。而於上訴人究於何處(國內或國外)如何偽造上開載貨證券﹖偽造之內容如何﹖該載貨證券是否已具備海商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㈡、本件上訴人甲○○迭於原審具狀辯稱:其開設之強榜公司於八十一年初,曾以新台幣(下同)八千餘萬元價格之不動產提供告訴人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押匯等貸款之擔保(按本件押滙金額折算新台幣為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足見其無詐欺之意圖,請命告訴人華僑銀行提出該項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資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辯論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恝置不理,又未說明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