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 抗告人即被告
- 周 人蔘之 妻 乙○○
- 抗告人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駁回其聲請停止羈押及請求釋放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固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惟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在羈押期間未滿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經查依原裁定所載本件羈押被告甲○○經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前,曾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裁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並將該裁定送達於被告甲○○收受在案,但上開裁定據抗告人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於法不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撤銷,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審上開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自與未經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之情形無異。原審法院若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規定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予以裁定,乃原審於更為裁定延長羈押時,竟遲至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屆滿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始予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又未說明其理由。原審雖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令刑六字第○七三七號令,認得另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此項裁定難謂不受前揭規定須在羈押期間屆滿前為之之拘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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