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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妨害公務等聲請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既與另一妨害公務罪,具備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自應依法合併定其執行刑,而上開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如確已准予易科罰金,亦祇生事後如何執行之另一問題,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關,是原裁定於法究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聲請定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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