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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寬四‧五公尺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依法不得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擅自在上開現有巷道上堆置巨石(位置如附圖所示),使原寬四‧五公尺之現有巷道,因堆置巨石後部分無法使用,而使該現有巷道,在最窄處僅有二‧四公尺寬,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在現有巷道上堆置巨石,使巷道變窄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告訴人魏明仁所興建之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二號七層公寓大樓,其前面之巷道土地地號為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五號,地目『道』,面積○‧○○八九四一公頃,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而上訴人所有堆置石頭之土地地號,係埔里鎮○○段七四三號,地目為『建』,面積○‧○四二五六三公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見同上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故上訴人縱將石頭放置於與同地段七四五號土地鄰界處之七四三號『建』地上,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上述抗辯是否成立,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次查證人張漢堂證稱:「以前叫既成巷道,現在叫現有巷道,是由鎮公所在管理,有修柏油路,裝路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依其證述觀之,若係現有巷道,須經埔里鎮公所舖設柏油路,然上訴人放置石頭之忠孝段七四三地號土地上,卻未舖設柏油,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是該路段能否謂係現有巷道,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依檢察官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經丈量建築物與巨石間距離,較窄處有二‧四公尺、三公尺及三‧四公尺,在三公尺處,巨石與原巷道邊緣亦是三公尺」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於勘驗現場時,曾當場丈量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寬度僅約一‧七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系爭巷道最窄處尚有二‧四公尺,何以會造成「往來之危險」,原審未敍明其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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