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系爭土地自其祖父周天雨於日據時代設籍以來,即做茶園耕作,其父周石頭改種蕃薯、蔬菜,迄民國七十四年病殁後,始任其荒蕪。八十三年間,其決定復耕之前,曾相邀堂兄弟周明山等人商議是否共同復耕,渠等一致對檳榔及果樹是否適宜在北部種植存疑,不敢冒然投資,故請上訴人先行試種,如成功,渠等亦願跟進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如果無訛,其就相關共有土地部分有無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犯罪故意,饒有研求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各節,未經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上訴人有無犯罪故意之依據,僅於判決理由內敍稱:上訴人之祖父周天雨、父親周石頭曾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能據為上訴人無犯罪故意之主張等語。而就上訴人苟係繼續其父祖在系爭土地上長期耕作之狀態,如何尚能認定其就上開耕地有擅自墾殖之犯罪故意,則未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尚未完成犯罪,再接續進行,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而與連續犯有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連續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除去雜草、樹木,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三名,種植檳榔樹苗,墾殖面積達一‧二八公頃。理由則引據上訴人之供詞,謂其在其父祖耕作之土地上,重新整地,改種檳榔樹等語。則其連續多日開挖整地及種植檳榔樹之所為,在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各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抑為反覆數次之侵害行為﹖原判決未予明白析論,遽以連續犯論擬,非無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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