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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
- 上訴人
- 王有祈
- 上訴人
- 許茂英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鴻獻 男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三賢律師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鴻獻係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KY-二六七號聯結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向一二五公里一五五公尺處(苗栗縣頭屋鄉),其前方內側車道由上(自)訴人許茂英駕駛內載丁銀、許麗華(坐右側前後座)及上(自)訴人王有祈(坐左後座)之SP-六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他車,失控撞及中央護欄,被彈至外側路肩,撞擊外側護欄,又回至內側車道,斯時同向在後面內側車道由被告即職業司機甲○○駕駛之BB-二四五號遊覽車見狀,意圖閃避,急速變換至外側車道,同時在後面外側車道由王秋東(已判無罪確定)駕駛之曳引車亦隨之轉向路肩,因事出突然,甲○○轉彎過急,致其遊覽車仍與曳引車擦撞停住,此時林鴻獻之聯結車距三百公尺同向在後方外側車道行駛,已察見前方車輛肇事,竟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時採取煞停措施,俟至肇事現場已無法煞停,乃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撞上中央護欄,再反彈擦撞甲○○之遊覽車後,壓撞許茂英之小客車,致許茂英、王有祈面部受傷,丁銀、許麗華前額挫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林鴻獻、甲○○均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撤銷,對林鴻獻仍論處同一罪刑,對甲○○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改判被告甲○○無罪,無非以審酌該被告及其隨車服務員彭美英之辯解及供證暨警製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之記載,認定該被告所駕遊覽車未撞及小客車為論據,但依警攝現場照片顯示遊覽車左前側保險桿、駕駛座外側及小客車右側車身均有擦撞痕跡(一審卷頁八十三至八十六),被告甲○○於警訊及第一審俱稱其遊覽車失控往內側車道偏駛轉不回來(一審卷頁三十七反面、六十八),許茂英於警訊即指述其小客車被遊覽車撞到右側車身,推往內側護欄(一審卷頁三十二反面),證人林良村於原審結證其於車禍後首先到場,見及「小客車是頂在遊覽車之左前輪與左側門之間」(原審卷頁四十八),上(自)訴人許茂英、王有祈根據此等證據於原審指訴其小客車係先遭遊覽車碰撞卡住,無法向前續行,再遭聯結車自後駛來撞壓,以致車毀,自訴人等受傷、丁銀、許麗華死亡(原審卷頁一三五);又如遊覽車確有碰撞小客車,究竟隔多久時間小客車再遭聯結車撞壓﹖丁銀及許麗華係遭何車碰撞而死﹖凡此證據、指訴及疑問,俱與認定被告甲○○有無過失及其與林鴻獻之過失責任比率,至有關係,原審恝置不理,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依前開現場圖之記載,遊覽車剎車痕跡為九十四點五公尺,被告甲○○自承其距一百公尺見小客車發生狀況即行煞車仍失控,自訴人等據此指訴該被告所駕遊覽車速度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該管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捨此不論,遽認該被告行車無肇事原因,不足採納,於原審請求傳訊該鑑定會人員加以調查(原審卷頁六十一),原審恝置不理,仍採該鑑定、覆議意見而未說明理由,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㈢、行為之於結果,是否有聯絡關係而具危險性,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訴人等於原審一再指訴其小客車先遭遊覽車撞及卡住,無法向前續行,致再遭後方駛來之聯結車碰撞壓擠,致車毀人傷亡,主張被告甲○○及林鴻獻俱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傷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審酌,敍明可否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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