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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

殺人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璋鵬吳昆仁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經另案判處罪刑之李秀蓮思圖將楊喬涵殺害報復,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邀其友鍾信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謀殺害楊喬涵,旋由鍾信雄提供可供軍用之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七七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發與李秀蓮。當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甲○○駕駛由鍾信雄出面承租車號II-○二四七號小客車搭載李秀蓮前往台南縣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李秀蓮與楊喬涵事先約定會面地點,到達後,楊喬涵即坐上該車,在車上,李秀蓮出示手槍及子彈,並問上訴人甲○○如何使用,林某明知李秀蓮持手槍子彈,有尋仇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其開車,及教其使用槍彈,甲○○又依李秀蓮之意將車開回善化鎮六分寮糖廠旁滿雲釣蝦場前,搭載鍾信雄後,再開往偏僻之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之產業道路停車,由李秀蓮持槍實彈命楊喬涵下車,當晚二十時許,李秀蓮與楊喬涵交談不諧,即持槍朝楊喬涵腿部射擊二槍,楊喬涵倒坐在地繼續爭吵,三分鐘後,李秀蓮再朝楊喬涵身上射擊三槍,致楊喬涵傷重,當場死亡,李秀蓮、鍾信雄見目的已達,即由上訴人甲○○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載:「上訴人明知李秀蓮持手槍子彈,有尋仇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其開車及教其使用槍彈……」等語。就上訴人如何知悉正犯即李秀蓮、鍾信雄所欲殺害之對象為楊喬涵,則隻字未提。且理由欄不僅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明知李秀蓮、鍾信雄欲殺害楊喬涵仍基於幫助之故意為彼等開車並教李秀蓮使用手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反謂:「上訴人雖不明確知悉李秀蓮要殺之人就是車上之楊喬涵……仍繼續為其開車,教其使用手槍,自應負幫助殺人罪責」等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否認曾在車上教導李秀蓮使用手槍,而原判決引用鍾信雄於警訊時供稱:「我有教甲○○如何使用這支中共製黑星手槍,由甲○○轉教李秀蓮如何開槍」(見警訊卷第十頁)似謂鍾信雄授意上訴人主動教導李秀蓮用槍。另又引李秀蓮所供:「在車上問甲○○如何開的」(見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七頁)似認上訴人係應李秀蓮之要求始教導其用槍,兩人所供並不相符,且上訴人在車上係擔任駕駛,有無餘暇教導李秀蓮用槍,尚非無疑,實情如何,亦有查明釐清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於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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