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九三九、一○一二、一○三二、一○九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第一次是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東市○○街五十二巷九十五號偷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見台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而被害人魏來萬亦證稱:「我住處共被竊三次,第一次是在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竊現金二萬元」
(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乃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竟記載:被害人魏來萬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被竊現金二萬元。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甫出獄又犯下本案,並恃竊盜所得為生,顯有犯罪之習慣,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犯,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因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事實欄則未記載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其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犯罪之習慣」為理由,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失所依據,要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