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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璋鵬吳昆仁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依其事實欄及所引用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記載為:「自民國八十三年(按似為八十二年之誤),八、九月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由蔡易達提供安非他命,再由甲○○攜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號五樓,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林志忠三、四次。」,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究係三次或四次﹖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及販賣之數量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加以糾正,逕予引用,難謂適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庚(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狀),原審認有傳訊之必要,傳喚證人吳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作證,該證人經傳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竟未再予傳訊,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無庸再予傳訊之理由,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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