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陳漢東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劉秀雄自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漢東開設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商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赴高雄縣、屏東縣等地,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元,六個月內即可回收三元,對外召募投資資金,向劉秀雄、楊秋山、姚文勝、曾招娣、邱育玲、楊玉明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共計一千二百十八萬餘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劉秀雄在自訴狀內即稱上訴人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云云,原判決亦以投資人無從獲利追索無門,始知受騙等情,則上訴人是否犯有詐欺罪嫌﹖是否在自訴範圍,均非無疑,原審對此恝置未論,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收受存款論,必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吸金對象僅及劉秀雄等六人,資金只一千二百十八萬餘元,所指其他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無卷證資料以資依憑,並未敍明,已嫌粗疏。況楊秋山、姚文勝始終供稱係貸與案外人曾珮榕,約定投資一百萬元一年有五十萬元利潤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以下),楊玉明在第一審亦謂「並未說半年內有三倍回收此話」(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均與原判決投資半年有三倍回收之認定相歧。上訴人迭指受曾珮榕所害,曾女並勾串劉秀雄等人誣指伊吸金,其等均為曾女親友,伊已另案追訴曾珮榕、楊玉明(曾女之夫)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各等語。則本件究係上訴人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抑單純詐欺案件,或如其所辯,為受楊玉明、曾珮榕夫妻所害之被害人﹖自應詳查審認,期勿枉縱,原審率予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保護者為國家金融秩序之法益,個人如因參與投資,血本無歸,其私人財產權法益是否僅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非直接被害人,饒值研究,原判決徒以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謂當然得提起自訴,未詳敍其依憑,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