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俞先隆、余方針,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巷一弄十七號四樓余方針住家房間內,推由甲○○及俞先隆以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器具原料,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二張已掛失並結清銷戶,已無價值之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定存單),重行予以製作,將該附表㈠編號一存款人為葉美玉之定存單原本上之大寫金額偽造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億圓,小寫金額及打孔小寫金額偽造為3.000.000.000 將存款人葉美玉及發票襄理之簽名加以塗銷(仍保留該襄理之發票印文),另將該附表㈠編號二存款人為陳雪娥之定存單原本上之大寫金額偽造為三十億圓整,小寫金額及打孔小寫金額打造為3.000.000.000.00,將存款人陳雪娥之姓名塗銷,圖俟機對外行騙牟利分享時,旋為警發覺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惟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故須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方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整存整付定存單如何係屬有價證券,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整存整付定存單之發行,是否以記載存款人之姓名為必要條件﹖如欠缺存款人姓名之記載,該定存單之發行是否有效成立﹖此攸關上訴人將本件整存整付定存單存款人姓名塗掉,該定存單是否仍屬有效而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向發行該定存單之機關調查明白,乃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審結,亦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二已載明上訴人曾有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復再犯本罪,顯見其惡性不改,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竟仍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其所載量刑理由不免矛盾。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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