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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鴻德(現通緝中)相識並發生姦情多次,嗣林鴻德得知上訴人與其夫呂宗明感情不睦,屢遭呂宗明之凌辱,竟提議為呂宗明投保巨額之意外險後,再予以迷昏後製造假車禍或意外墜湖等方式殺害,以詐領保險金,經上訴人同意後,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黃慧琳,未經呂宗明之同意,即以呂宗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最高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意外險,並由甲○○在保險契約上代簽呂宗明之姓名。

契約生效後,林鴻德即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將預先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一包交予上訴人,並囑咐將該安眠藥摻入當日晚餐之飯菜內讓呂宗明食用,以利作案。當晚呂宗明食下摻有安眠藥之飯菜後,因藥力發作至房內熟睡,林鴻德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電約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見面,得知呂宗明因藥效發作正於房內熟睡中,即囑咐上訴人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其二名小孩帶離住處。上訴人依約將其小孩帶離住處後,林鴻德即與葉昭傳(已判刑確定),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一三○巷七弄四號呂宗明住處,由葉昭傳於樓下門口把風接應,林鴻德則潛入呂宗明房間,徒手將昏睡中之呂宗明勒死於床上後逃離該處。嗣上訴人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携同小孩返回住處後,林鴻德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已將呂宗明勒斃,上訴人至其住處二樓果然發現呂宗明已遭勒死於床上,呼叫鄰居報警,經警認上訴人涉有重嫌加以訊問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供出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同意林鴻德提議為被害人呂宗明投保巨額之意外險後,再殺害呂宗明,以詐領保險金,乃未經呂宗明之同意,以呂宗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上代簽呂宗明之姓名,使契約生效,則此項冒用呂宗明之名義,及偽造呂宗明之署押簽立保險契約之行為,有無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恝置不論,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之一。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本件法醫師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解剖紀錄報告書內記載呂宗明死亡之時間與上訴人離開住處之時間甚為巧合,並認該夫妻二人感情不睦,曾鬧婚變,疑點重重,有解剖屍體鑑定之必要,但此係法醫之意見,且係「為查明真正死因請求解剖鑑定」,是否能據此項記載即足以證明檢警機關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之屍體時,已對上訴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無研求之餘地,是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受警方追問,告知其犯罪前,檢警機關如何對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何時即將上訴人列為殺人罪嫌之偵查對象﹖自有深究之必要,原審於此並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要件,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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