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杜立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原判決附表所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完稅價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元〕,於入境中正機場時被查獲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並沒收該等物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開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可稽(原審卷頁六十九),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不得再於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乃第一審判決再予宣示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輸入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如其附表所載,須合廈門市商業零售專用發票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影本見偵卷頁十六)及0000000號(影本見原審卷頁二十四)共四張,始能證明,原判決理由欄只引前三張,未引後一張,且全部完稅價格合計應為八萬三千九百元,原判決認定為七萬七千五百元,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