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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二號

上訴人
鍾貞英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陳洪花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貞英明知負債累累,經濟情況惡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以不知情之子李剛毅名義參加自訴人陳洪花雲為會首所招共三十三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次開標,上訴人即以高價標得該會,計詐得會款二十四萬四千元,旋即藉故拒付死會會款(詐欺部分已判刑確定)。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六八五號八樓之二,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死會會款時,上訴人乃另行起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址自以李剛毅之名義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計二十三張(日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在六月及十二月各簽發兩張其餘每月各一張),交付自訴人以資擋塞。嗣自訴人向李剛毅催討,李否認同意參加互助會及簽發本票,自訴人始知上訴人未獲授權,案經陳洪花雲向第一審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本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本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本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反之如非以善意受讓取得該本票者,即無得提起自訴之可言(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供稱:他(指自訴人)夥同

三、四個朋友脅迫我寫(指簽發其子李剛毅名義之本票,見原審卷二十四頁)。而自訴人亦供稱:「我不知道李剛毅會同意上訴人簽發,他(指上訴人)是用李剛毅名義跟(我招集之互助)會,所以我教他簽發李剛毅名義的本票」云云(見同上卷二十八頁)。如所供無訛,微論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但當時李剛毅不在現場,上訴人亦未出示李剛毅授權簽發本票之證明,該本票均無李剛毅印章,上訴人亦未書明「代理」字樣,乃不爭事實。自訴人既明知上情,則其持有上開本票,能否指為係善意受讓,似非無研究餘地,依首揭說明,此攸關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之重要爭點,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說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㈡再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二十三張本票,其中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期兩張,經自訴人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扣押李剛毅薪俸在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高澤民強執字第一○三七七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又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本票五張,第一審法院亦准自訴人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復有該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八號已確定之民事裁定足證。自訴人既已對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第一審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李剛毅之薪津,而李剛毅收受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後,既未主張該本票為偽造對自訴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未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與本件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事實未盡相符。實情究竟如何﹖此亦關係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竟未調查明白,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二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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