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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七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四川路泛亞銀行後門黑暗無人處,見○小姐(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自小客車停在該處正準備下車,竟持不詳型式手槍(未扣案)衝過去,○小姐驚慌大叫,甲○○即恐嚇稱:「妳大叫就要開槍」,並將○小姐推回車上,命○小姐坐到後座,甲○○即駕駛○小姐之自小客車在附近繞行。○小姐欲找機會跳車逃跑,甲○○即威脅稱:如果跳車就要開槍打引擎,讓車子燒起來。其後甲○○將車開往台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口附近某處無人之地下室停下後,即爬到後座,用預藏之膠帶將○小姐之眼睛矇住,又用麻繩反綁○小姐之雙手、雙腳,再命○小姐跪在後座,甲○○即翻找○小姐之皮包,強行劫走○小姐皮包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多元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及台中郵局十七支局提款卡各一張,又逼問○小姐提款卡密碼後,即開車至某處欲提款,因該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均甚少,而未提領。甲○○乃又將車開回上述地下室內,對○小姐稱:妳沒有錢,我要拍妳裸照,拍妳裸照,妳就會乖乖把錢拿出來等語,○小姐一再央求不要拍裸照,並問甲○○要多少錢,甲○○表示要三十萬元,且限○小姐於隔天下午三點前各匯十五萬元入上開二提款卡帳戶內,又稱其恐○小姐不匯錢,故要強姦○小姐,以便留下證據,旋即進入後座,脫下○小姐衣褲後,強行姦淫○小姐,且強迫○小姐發出聲音供其錄音,並稱事後○小姐若未匯錢,就要分寄錄音帶給○小姐之親友。事畢又逼問○小姐隔天會不會匯錢,○小姐不答,甲○○即威脅稱:「妳不講話我就一槍把妳打死,再向妳家人勒索金錢」,○小姐表示會匯錢要甲○○放其回去,甲○○始開車將○小姐載回上述泛亞銀行附近,再鬆開○小姐雙手雙腳繩索,換以膠帶綑綁後,要○小姐隔一分鐘再自行掙脫,臨走又威脅○小姐隔天要匯錢,否則要炸死○小姐全家人,旋即離開,惟○小姐事後並未匯款。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嫌云云。惟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係以案發當時夜色已深,路灯昏暗,被害人突見歹徒持槍衝至,於驚嚇之餘是否可完全確認歹徒臉型,已有可疑,及以被害人事發三月後,記憶逐漸消失之際,猶得明確指認無誤,非無可疑云云,為被告無罪之主要理由,然原審未到案發現場勘驗,遽認路灯昏暗,已屬臆測之詞,而依被害人○女所稱其係在路灯下注意歹徒面容,且對於一受良好教育之婦女名節受害,心身創痛至深,是否能於事發三月後,記憶即逐漸消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係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以類似之方法持刀欲在某婦女車內,強姦該婦女,經該婦女機警求救,為巡警查獲(此部分已據該婦女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嗣經被害人○女在警局指認被告確係對其強劫強姦者無訛,並於偵查及第一審到庭指證甚詳,復於原審具狀說明其受傷太深,決心記下其特徵,整個犯罪過程長,有多次機會記下其面貌特徵,並與被告無仇恨恩怨,不可能故意誣陷,如無十足確信,亦不可能指認被告,及為免被告繼續為害其他女性,不惜名節,出面指認、言詞懇切(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四頁,一審卷第二十八-三十頁,原審卷第六七-六九頁),原審未詳加調查被害人所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依檢察官上訴請對被告測謊以供參考,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又以被害人○女知識非低,於脫險後未立即報案處理,且未隨即親赴醫療院所採集歹徒之毛髮、精液以為科學DNA之鑑識,縱有次日至何安派出所報案時,經警員告以無法對其保護甚詳後,亦未見有將歹徒作案綑綁用之膠帶扣案或要求對車內作指紋採驗等證據保全之措施云云,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然被害人既於被害次日報案,且屬重大案件,警方未立即蒐集證據,進行調查,係屬員警失職問題,況當時被害人報案之詳情如何﹖警方何以未進一步保全證據,原因何在﹖原審未傳訊是日接受報案之警員,以察與被害人嗣後指訴之情節是否相符,竟以被害人不知保全證據為被告無罪之論據,尤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七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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