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
- 上訴人
- 林劉玉真
李 廷 炎
右上訴人等因孫註旺等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一九九九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被害人孫于晏、蕭文傑落水溺斃處,十分公司並未設置護欄及防滑設施,有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號卷所附照片可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劉玉真、李廷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號相驗卷宗內附有多幀照片,其中數幀照片有於水潭邊設置護欄、繩索、及「水深危險禁止戲水」之告示牌,且依卷附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⒉⒑瑞警威字第二四九九號函送之「孫行晏、蕭文傑失足溺水地點關係位置圖」所註記及說明,分別記載有「水面不銹鋼柱鋼繩護欄」警告標誌「水深危險、禁止戲水」、「路滑小心慢行」、「本瀑布因河水湍急、潭深漩渦危險,嚴禁戲水、游泳。謝謝您的合作」等醒目大標誌,及放置救生圈、救生繩、救生竹竿等物(見相驗卷第二八~三四頁),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謂十分公司未在被害人溺水處設置護欄及任何警告標誌等設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屬可議。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等既辯稱該公司已遵照主管單位檢查之指示,將不安全之處改善補辦竣事,設有告示牌、門票上印有警示語句,出事地點設置不銹鋼護樑,已盡其維護安全之責,孫、蕭二人係擅自進入危險地區拍照不慎落水溺斃等語,而依前述相驗卷內所附之警方圖說及照片所示,亦確有是項設施,則就上訴人等經營十分公司,就危害之發生,是否仍屬欠缺注意﹖與被害人之擅自進入危險地區拍照不慎落水,究意如何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而以上訴人等所辯「自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一語帶過,難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