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伊縱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向檢察官申告林金妹竊取或盜刻伊之印章,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偽造伊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等情,然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伊為申告時,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林金妹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可能,伊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就此項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誣告罪責,有重要關係之辯解,是否可採,未置一詞予以論述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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