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宋淵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七三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中旬,連續二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統一科技廣場內,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涂志偉吸用每次一小包等情,因認上訴人有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涂志偉之事實,無非以吸用安非他命之涂志偉於偵查中之指證為論據。然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二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原審並無補強證據,却以上訴人曾供述有在電動玩具店看過涂志偉,並非熟識,即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但電動玩具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上訴人供述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動玩具店見過證人涂志偉之供述,何以能佐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理由並未加說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但有違證據法則,且嫌理由不備。次查販賣罪之成立,係以營利之意圖,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僅有賣出之價格,並無販進之價格,雖泛謂意圖營利,究如何意圖營利﹖原判決非但未為認定,且理由內亦未加說明,雖於判決理由三之㈢內敍述上訴人堅不供述販賣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然與涂志偉非熟識朋友,甘冒重罪,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涂志偉,顯有營利之意圖云云。上訴人與未熟識之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電動玩具店見過,尚難佐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如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何以能據以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意圖之證明﹖原判決理由為上開肯定之論斷,於法尚有未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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