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一申報戶在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及股利,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享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及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中旬,甲○○因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欲存入銀行,若以自己或其配偶或受其扶養之親屬名義存款,此部分利息所得連同其他利息所得及股利將會超過二十七萬元,超過部分無法扣除必須繳稅,為了讓此一千五百萬元存款之利息所得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且知前服務於其公司之詹木炎為瘖啞人,與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親屬,利息所得及股利不多,乃萌生利用詹木炎申報戶之二十七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基於逃漏存款利息所得應繳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向詹木炎之母親詹阿柑(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借得詹木炎之印章及戶口名簿,持至台中縣稅捐機關辦理詹木炎名義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登記證,嗣即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至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申請開設詹木炎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儲蓄存款帳戶,並分別存入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所生之利息所得歸甲○○取得,因存款係以詹木炎名義為之,此部分利息所得應由詹木炎報繳,甲○○取得利息所得卻無須報繳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逃漏七十九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稅捐數額如該附表所示。迨八十三年二月間,詹木炎之弟婦楊美鈴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寄來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現多出一筆詹木炎名義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二十七萬五千元利息所得,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時,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該申報之所得免繳納稅捐,因而逃漏稅捐而言。苟納稅義務人僅消極的不申報其所得,縱其不申報所得另有不正當行為,仍不能認為與該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所載以詹木炎名義存款之利息所得,實際應為上訴人之利息所得,因存款係以詹木炎名義為之,此部分利息所得由詹木炎報繳,上訴人並未報繳該等利息所得,苟此項認定屬實,則上訴人既未向稅務機關申報該等利息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要無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論處罪刑之餘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則之適用,即有不當。詳情如何,仍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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